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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企业建设】向下属公司的掌管人借公款的行为若何认定?

            

颁布日期:2023-11-21     信息起源: 中国刚正出版社订阅号     浏览数:9403    分享到:
01
情景再现

 万某某系某市有色金属公司原副总经理。2019年4月 ,万某某为炒期货向其分管的有色金属公司下属疗养院的院长李某提出借公款20万元。李某让单元财政人员开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后将此20万元及自己的15万元用于炒期货 ,获利7万元。2020年1月4日 ,万某某送还了上述20万元公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万某某组成挪用公款罪。

02
以案普法

 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方便” ,是指国度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所有方便 ,蕴含利用自己对下属单元辅导、治理关系中的各类方便。担任单元辅导职务的国度工作人员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度工作人员执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该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从我国国有企业的现实情况来看 ,大量的国有企业是由上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 ,下级企业的重要辅导也是由上级企业录用的 ,高低级企业固然都具备公司律例定的独立法人资格 ,但内容上仍有较强的行政辅导的特点。2003年《全王法院审理经济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三项对此也作出明确划定:“国有单元辅导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指令拥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元将公款供幼我使用的 ,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组成犯罪的 ,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 ,万某某固然不拥有直接经管、摆布疗养院财富的权势 ,但是作为公司主管疗养院的副总经理 ,在职务上对疗养院拥有治理权柄。其打电话给疗养院院长李某 ,提出借公款20万元供自己使用 ,正是利用了其主管疗养院的权柄。因而 ,万某某利用主管疗养院职务上的方便 ,挪用疗养院公款20万元 ,进行投机活动 ,切合挪用公款罪的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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